粉專爭奪戰是在爭什麼?
我們常在這類事件聽到「○○粉專是我的」、「我擁有/失去○○粉專」等說法,但想知道這些人到底在爭粉專的什麼「權利」,我們就需釐清、瞭解權利的定義及種類。
權利,基本上可分為「財產權」與「非財產權」兩種。
所謂財產權,指的是那些本質上具有經濟利益,而得為交易對象的權利;所謂非財產權,則是指那些與經濟利益較無關聯,涉及「人格」或「身分關係」的權利。
討論到這裡,讀者們應可理解,FB粉專像是個載體,承載流量及聲量,具有潛在的經濟利益且能「交 易」;因此,管理粉專的權益,性質上比較偏向「財產權」,和人格、親屬身分並無關聯,所以我們先排除「非財產權」的選項。(管理粉專的權限和粉專「名稱」的命名是兩件事,我們這裡並不是在討論「名稱」喔!)
上述提及「○○粉專是我的」、「我擁有/失去○○粉專」等說法,很多讀者會直覺聯想粉專有「所有權」的概念(註)。「所有權」這個名詞,代表的是百分之百排他的控制權;但是,所有權控制的對象,在法律上必須是「物」,所以我們就要先來討論粉專及其帳號密碼是不是「物」? 按照學界一般性的理解,所謂「物」,是指人體外所能支配的「有體物」(例如汽車)或「自然力」(例如,電、熱等能量)。
這樣看來,粉專明顯不是「有體物」,但會不會算是一種自然力?雖然有人認為,因為「電」是自然力,粉專及其帳號密碼這類「電磁紀錄」也是「電」的衍生應用——既然電屬於自然力的範圍而能被認作物,那電磁紀錄也應被當作是「物」。
不過,也有實務見解認為,電磁紀錄雖受「財產權」的保護,但並不是「動產」(註二),更有直接認為電磁紀錄不是「物」的看法(註三)。
因此,我們目前只能確定,FB粉專及其帳號密碼是一種電磁紀錄,應受財產權保護,但無法直接認定為物,當然也就不能用「所有權」的概念來理解粉專的管理。
這點,我們也能從FB的相關操作及規範得證(註四)。換句話說,粉專透過使用者建立後,可以和粉絲及客戶進行互動這件事——實際上是經由FB取得特定網路空間或頁面的「使用服務」,FB則是此項服務的提供者。所以建立粉專的使用者,對於粉專只有所謂「使用權」或頂多「管理權」而已。
又假設粉專存在「所有權」的概念,使用者對於粉專理應保有完整排他而不被干預的權利,但實際上當使用者違反法律或FB的服務條款時,FB對粉專卻有更高的處分權限(例如,審查/隱蔽言論、停權、刪除/關閉粉專等)。
由此可見,FB使用者對於粉專並沒有百分之百的控制權,也可說明使用者對於粉專並不能主張「所有權」。
因此,關於粉專權利的定性,我們排除了所有權的選項,而可能剩下「債權」和「無體財產權」的選擇。透過上述粉專的建立、管理模式可以發現,FB使用者對粉專的操作,本質上也不涉及人類的「精神創造」,與智慧財產權沒有什麼關聯,所以也不應歸屬於無體財產權。
就此,筆者認為粉專的操作,倒比較像是FB依約(就是上述服務條款等規範)提供給使用者的一種「使用權」;如此,經營粉專的權利(或更精準的說「使用權限」),就是使用者得向FB要求提供管理的「債權關係」。
粉專使用權限的歸屬
前面我們定性了粉專的使用權限,是財產權中的「債權」;接著,讓我們來進一步討論,誰才有粉專的使用權限,也就是:誰才能說「○○粉專是我的」、「我擁有○○粉專」。
簡單來說,在沒有事先約定粉專如何歸屬、授權的前提下,「建立」粉專的FB使用者,原則上就享有粉專的使用權限。
近年來,在藝人/KOL、經紀公司之間,對於粉專建立或管理,常有的合作態樣如下(以下先不討論與使用權限無關的問題,如,文章、照片、影片等著作權議題):
一、粉專由藝人/KOL自己申請建立並管理
在這個模式下,粉專的使用權限當然屬於藝人/KOL(建立者),而且不會因為經紀契約終止而受影響。
二、粉專由藝人/KOL委託經紀公司申請建立並管理
這種模式實務上較少見,在這樣操作之下,依《民法》規定,委任關係結束後,受任人(經紀公司)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等好處,以及用自己名義為委任人(藝人/KOL)取得的權利(粉專使用權限),就要交付並移轉給委任人。因此,當經紀契約終止後,經紀公司應將粉專的使用權限移轉於藝人/KOL。
三、粉專由經紀公司申請建立,使用藝人/KOL名義經營
在這個情況(包括請藝人/KOL在粉專進行相關活動或管理)之下,粉專的使用權限應歸屬於經紀公司(建立者),而且不會因為經紀契約終止而受影響,只是合作終止後,該粉專不能再繼續使用該藝人/KOL的名義,否則會有侵害姓名權的疑慮。
舉例來說,這個模式有點像經紀公司開店(粉專),與藝人/KOL合作並掛上他們的招牌,並請他們協助管理。相關合作結束後,原本屬於經紀公司的店面(粉專)雖然還在,只是必須撤下他們的招牌而已,並不代表經紀公司連店面(粉專)也要移交給藝人/KOL。
不過,沒有了藝人/KOL的招牌,失去了流量密碼,消費者(粉絲)可能也就不會再上門,該店面(粉專)要繼續經營下去也非易事。
就上述的第三種模式,確實也有法院判決(註五)認為:粉專使用權限屬於經紀公司。這是因為,粉專是經紀公司的社群編輯利用經紀公司的資源所建立的,而且仔細觀察「經紀契約」的內容,藝人/KOL與經紀公司之間,也沒有特別約定粉專的歸屬權。
